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效力问题

2017-11-21 16:47      2017-11-21 16:47      中润律师



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效力问题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吴某与洪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洪小。2009年5月6日,吴某与洪某自愿离婚,在所居住市的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当天,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该区民政局留档。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经充分协商,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女儿洪小归男方抚养,由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2、女方名下现有的存款、股票、首饰、衣物全部归女方所有。3、女方在男方公司拥有的公司所有的股份和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和承担。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协议一次性生效,今后在婚姻登记处不再更改”。此外,双方又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就财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在离婚后男方三天内支付给女方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在三个月内再另行支付壹千万元离婚费用,共计贰千万元。至此,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向对方提出要求”。该补充协议由吴某执笔,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没有注明落款日期。2011年3月28日,吴某以离婚协议对登记在洪某名下的共同资产未作分割为由诉至本院。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离婚协议书》除了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外,其中还涉及财产分割。而补充协议从其抬头“双方自愿离婚,就财产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及其内容看,是在《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分割约定基础上,就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补充约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离婚时通过上述两份协议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同时,两份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应当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本案中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现吴某以离婚协议对登记在洪某名下的共同资产未作分割为由诉至法院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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