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一) --资格与义务
2017-08-24 17:22 2017-08-24 17:22 中润律师
高级管理人员(一) --资格与义务
一、董监高的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是指担任其职务的条件,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担任其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消极资格是指担任其职务不得具备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对其积极资格没有限定,但从法律要求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看来,董事似宜于由自然人担任。
但我国公司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董监高的一般义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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