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二)
2017-08-09 10:25 2017-08-09 10:25 中润律师
股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二)
1、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本条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
实施本条规定有严格条件限制,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判决,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在该情形下,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了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思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订立时股东的意思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2、股权转让对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影响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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