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疫”法律宝典》系列(六)——企业刑事篇

2020-03-05 10:09      2020-03-05 10:09      admin



       新冠肺炎疫情来势汹汹,给企业带来各种难题。在政府出台各项防控举措、指导的背景下,企业如何在逆境中突出重围,打赢这场战“疫”?北京市朝阳区商业联合会与其法律顾问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联合制作《抗疫法律宝典》系列文章,帮助企业共度难关——企业刑事篇

1.企业员工下班后,组织参加聚会、派对等聚集性活动,且造成了多人感染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员工组织大规模聚集性活动且造成多人感染的,可被认定为实施“拒绝执行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极易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构成妨碍传染病防治罪。
 

2.企业员工能否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对其个人行程或发病情况进行隐瞒?

       首先,员工个人的行程或发病情况确实属于个人隐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一般不允许泄露;其次,在疫情防控期间,首先应当考虑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特殊法律法规,确认患者信息等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利益往往会受到减损,个人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安全;再次,北京市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明确规定,隐瞒、缓报、谎报有关信息或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个人隐瞒行程或发病情况,传播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最后,个人隐私权虽让位于公共安全,但是这种权利的减损是有限度的,应当符合目的合法、手段适当、确保收集信息的安全等原则,否则可能构成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被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故意吐口水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根据《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的规定,被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故意吐口水的行为,根据其行为的危害性,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向传染病防控的医务人员吐口水且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感染者(被害人)被治愈,无伤残后遗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害人被治愈但有后遗症构成重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被告人会可能被判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严从重处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其中:(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5.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如: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6.企业生产、销售等,如何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与普通产品不同,我国依法对药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对假药、劣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企业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死刑;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需要强调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并不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犯罪成立要件。
       二、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哪些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

       依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8.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不法分子假借研制、生产、销售口罩、特效药等方式,骗取受害者财物如何处理?

       不法分子实施的涉疫情诈骗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不法分子谎称可以代购或者囤有医用口罩,当受害人付费购买后,不法分子找各种理由拒不发货或将受害人“拉黑”;二是不法分子以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的名义,向用户发送防控疫情“献爱心”的虚假信息,或搭建虚假官方网站,利用群众的同情心骗其捐款;三是冒充熟人实施诈骗,不法分子潜入QQ、微信群,以防控新冠肺炎为由,冒充群内成员骗取钱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诈骗罪从重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9.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实施虚构购进成本、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或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等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如属于《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则依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若不构成犯罪的,则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被追究行政责任。
 

10.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实施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根据《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若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11.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以囤积居奇的方式哄抬价格?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实施囤积居奇的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2.除捏造、发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行为外,在疫情防控期间,还有哪些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哄抬价格?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另,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3.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如何处理?

       在疫情防控期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比如:宣称某药物为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效药、夸大某防护物品对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护效果等,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构成虚假广告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4.企业未经消毒处置,可否将可能含有新型冠状病毒的废水、废弃物进行排放或处置?

       不能。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于可能含有新型冠状病毒的废水、废弃物,在排放或处置之前,必须进行消毒灭活处置,否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15.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吗?

      可能。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企业经营者应当及时了解防疫期间用工和工资政策,及时向企业员工支付劳动报酬,避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发生。
 

16.企业员工能否将拟用于救灾的物资(如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通过侵吞、截留、挪用等手段用于个人使用或出售?

       不能。所谓“救灾款物”,是指国家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在疫情防控期间,拟用于救灾的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物资,属于防控疫情的重要物品,任何个人或单位均无权通过侵吞、截留、挪用等非法手段占有或处分。根据《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面前大家要做到同心协力去抵御疫情,应恪尽职守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可私自侵占救灾物质,否则构成犯罪则会受到刑事处罚。
 

17.企业加工、销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涉嫌犯罪。根据《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8.为了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涉嫌犯罪。根据《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购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他人通过非法狩猎而获取的野生动物,是否可以购买?

      不能。根据《新冠疫情防控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购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现在疫情防控已经处于严峻期间,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刑事案件审理吗? 

       如果被告人因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者其他传染性疾病无法出庭的,可以依法申请中止案件审理。而对于其他情形,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1.疫情防控期间就应当释放的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能否以疫情防控为由延长羁押时间? 

       不能。如果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间在假期之中届满,不得顺延,必须在届满当日释放。
 

22.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如何承办案件案件? 

       依据最高检《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应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 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可采取电话或视频等方式承办案件。
 
23.疫情防控,对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影响
       当前的疫情势必影响开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专题会议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指出,对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和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来访群众、法院干警安全和健康。如果较长时间内无法开庭、宣判的,则会影响审理期限。遇到此情况,如果案件尚处于审理期间之内,具有充裕的期限的,可以推迟开庭、宣判时间。如果案件审理期限已经即将届满,则需要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

 

24.疫情防控期间,刑事案件审判活动如何开展?

       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可以探索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开庭,除前述几类特殊的案件外,刑事案件开庭目前不宜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
 

25.法院能否强制要求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

答:不能,对于是否适用在线诉讼,除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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