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

2015-09-02 16:07      2015-09-02 16:07      admin



  代理词
  
  审判长: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XX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尤其是通过本案的庭审活动,使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加全面、客观、清楚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其中的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针对本案的争论焦点,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依据合同法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X区X楼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书)根本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中可以认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更谈不上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一、         从本案的事实方面来考量: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1、              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系被告王某本人,众所周知拆迁人在拆迁时针对的是被拆迁人,也就是被告王某本人,这是拆迁公司的惯例。众所周知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期附属物的使用人。被拆迁人可以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即所有人;也可以是对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人,即使用人;还可以是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人,即共有权人。本案原告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更不是共有权人,所以开发商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2、              原告做为拆迁时的可安置对象的权利享购房资格都是基于被告王某本人的宅基地才有的。被告从未向原告隐瞒过什么,就连预购意向书上留给开发商的都是原告及原告爱人的联系方式(被告当时根本没有任何联系方式,开发商是根本联系不到被告的),原告才是第一时间选房事宜的人。参与选房时,原告亲自到了现场,原告母亲一再征求原告是否购房,但原告由于自已没有购房资金,主动放弃了购房资格。关于购房协议的签订是恶意串通,代理人认为只要我们按常理试想以下几点,答案就很明确了:(1)做为原告的生母,根本不具备什么法律常识的老人,又怎么可能还让自已的亲生女儿写一份放弃的声明,这根本不符合正常家庭的逻辑习惯。(2)如果原告真的不知情,怎么可能会在近十年之后房价飞速上涨的今天才提起本诉?(3)开发商那里只有原告及其爱人的联系方式,原告上一庭也当庭说过开发商是给他爱人打的电话,让去开发商处,那么正常推断一下,对一个家庭这么重要的一件事而言,接电话的人怎么可能都不问清是什么事由,需要带什么资料。综上几点代理人认为原告自已放弃购房资格这一事实,虽然被告没有书面的证明材料,但从以上几点逻辑存疑的方面,从合情合理合乎生活习惯的角度进行判断,答案都是显而易见的。
  
  3、              原告之母在原告5个月时丧父,在原告3岁时带着原告与被告王某再婚,被告未婚,没有自已的子女,生活也并不富裕。但被告始终把原告视为已出,对其疼爱有加,含辛茹苦将原告抚养长大,换来的就是原告因为房价上涨的利益,背离养育之恩,一纸诉状与被告对簿公堂,让如今早已年迈体衰、重病缠身的被告如何接受?让原告的母亲情何以堪?
  
  4、              自2001年原告结婚后即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户口在拆迁时,仅为空挂户,依据当年的拆迁政策,虽然要在货币补偿协议上载明拆迁地的户口人员,但代理人认为,这并不能代表原告就必然享有拆迁内权益。
  
  5、              原告出示的X年X月X日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证明原告享有购置回迁房的资格,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也仅仅能够说明原告有资格购买回迁房,而有资格购买与必须购买或一定会买并非是等同概念。而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已有资格购买回迁房,但表示放弃,因自已没有钱,不想买。所以,被告王某在原告动放弃的情况下自已全部出资购买了购房协议中的回迁房,并无违反相关法律,也不存在恶意串通。
  
  二、         从法理上分析,合同法上的恶意,一般是指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合同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
  
  本案中原告根本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代理人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代理人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请,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三、         除了事实和法律上的意见,代理人还想从伦理道德上发表一点意见: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每位公民都应尽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从未尽过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拆迁后时隔十年时间,房屋上涨迅猛的情况下,受利益所驱,为一已私利,接连两次对自已的亲生母亲与有养育之恩的继父提起诉讼,导致两位老人伤心欲绝,目前都身患重病。原告不顾念与被告与自已母亲的骨肉亲情与养育之恩,不考虑家庭的和谐与老人的身体状况,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家人之间的亲情,且这种驱利性的价值导向如果被得到支持,将会违背道德人伦;用这种丧失家庭与社会道德责任感来挑战人性最低底线的行为,终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故代理人认为无论从家庭和睦还是社会稳定的因素上考虑,原告的诉求都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X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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