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一)

2017-07-19 15:44      2017-07-19 15:44      中润律师



发起人(一)
 
 
一、发起人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发起人的认定包含了如下几点要求:一是在公司章程签名;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责任。
 
二、发起人人数
 
    我国公司法只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作出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发起人资格
 
    发起人资格可以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来看。从积极方面来看,自然人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外国人或者中国人,均可以成为发起人。就自然人而言,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从消极方面看,以下几类人作为发起人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不宜充任发起人,因其缺乏发起能力、责任能力和管理能力。未成年人不能担任发起人并不构成对其投资权利的影响。未成年人仍然可以投资成为公司股东,甚至在公司设立时基于其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可以成为原始股东。二是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如军人)。这类机构和人员不能作为发起人主要是因为他们从事的是公共管理实务或者特定职业,在性质上与私人商业活动存在利益冲突。三是受到竞业禁止的人。这类人本身就是企业的管理者,如果他们设立公司经营与其所担任职务的企业的业务相同,同样会发生利益冲突,即所管理的公司与其自己的公司将会构成同业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将自己的利益置于所任职的企业的利益之上,将会损害其所任职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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