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二) ---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

2017-06-16 09:27      2017-06-16 09:27      中润律师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当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护公司的人和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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