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2015-09-01 16:40      2015-09-01 16:40      admin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一、著作权人与网络信息提供者、网络信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该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然而,网络信息使用人的义务是什么?使用人使用了侵权作品,是否也构成侵权呢?依据《条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即,使用人可以任意使用在网络上可以获得的任何信息及资源,没有任何限制,即使这个信息源本身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使用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使用人将获得的信息再次上传则受到《条例》第二条的限制。以时下流行的BT下载为例,BT下载的技术是“多点到多点”,BT使用者在实现下载的同时也在完成上传的任务,如果BT使用者只下载网络资源是没有责任的,但如果他同时上传侵权作品,则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害。 
    二、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对象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规范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对象、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对象指的是通过前者提供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 
    依据《条例》第十四至十七条,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侵权作品或断开与该侵权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服务对象。服务对象接到通知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作品或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恢复并通知著作权人。同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当然,这种免责规定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通知”与“删除”也不应当作“服务对象”用以侵权的“保护伞”。《条例》对著作权人苛以“通知”的义务,以此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恶意”,并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而对于服务对象来说,只要其上传侵权作品,即构成了对了著作权人的侵害,著作权人即使没有“通知”,也得向服务对象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三、对著作权人的限制 
《条例》在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在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对著作权人行使该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网络信息提供者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或特定的群体)提供他人作品: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的需要,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的需要,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3、为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需要,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4、将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5、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6、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已经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7、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8、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9、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著作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提供的除外。 
    其中前7项网络信息提供者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3项和第5项,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避开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使用作品,但《条例》同时也规定,使用人避开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使用作品,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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