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盗版软件持有人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5-12-06 12:33      2015-12-06 12:33      中润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0日,原告张文清、张明杰开发完成名称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3SRxxxx,著作权人为张明杰、张文清,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金管家又称“金管家(连锁)管理信息系统”、“金管家商场pos管理系统”,是一种商业企业管理软件,主要适用于一般经营零售业务的百货超市、便利店、专卖店的进货、出货、调拨、库存、财务等管理活动,原告自认其市场价为每套1500元。 2004年7月,被告毕志强委托龙诚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文贞)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场pos管理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的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2005年9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同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向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大信电脑城A02铺的龙诚商行购买了龙诚商软件一套(内附CD及软件使用手册各一),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2007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在被告处购物取得小票、收据一张,购物提袋一个,并委托广州唯思软件有限公司对泰丰中心收银计算机软件和金管家软件等信息的异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者的操作、界面、格式、描述、排列、销售小票等软件细节特征上反映同一。原告主张龙诚商行销售的是金管家软件的盗版软件,被告向龙诚商行购买并将金管家软件用于经营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确认安装在其商场终端上使用的涉嫌侵权的金管家软件界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相同,但认为界面相同不等于侵权,要源代码一致才能算侵权。

(二)中润律师权威解答

        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本案中,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金管家软件系侵权复制品,那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产品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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