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继续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的返还问题
2016-11-07 19:25 2016-11-07 19:25 本站编辑
2013年3月24日,王某应聘至某公司做销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该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王某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下达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改正。该公司迟至2016年1月28日才自行前往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劳动者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28日,并据此责令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现单位希望王某能够返还为其垫付的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并就有关问题向我所律师咨询。
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劳动者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劳动关系存续是劳动者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和前提,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垫付的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应予返还。故对单位主张王某返还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没有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书及时履行其代缴义务,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收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也没有履行其审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致使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承担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因而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缴纳的该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张退回,但其必须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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