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摘录商业秘密

2015-09-02 13:57      2015-09-02 13:57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摘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摘录商

搜索一下

联系我们

全国热线:4008-110-668
总机号码:010-65881866
业务咨询:010-51650266
传  真:010-65880566
邮  箱:zrls@zhongrunlawyer.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安联大厦1907、1908室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 全          称: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 全 国 热 线:  4008-110-668
  • 总 机 号 码:  010-65881866
  • 法 律 咨 询:  010-51650266
  • 传          真:  010-65880566
  • 电 子 邮 箱:  zrls@zhongrunlawyer.com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安联大厦1907、1908室

  • 网站首页  |  关于中润  |  业务领域  |  律师团队  |  经典案例  |  联系我们

官方微博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官方微博二维码

官方微信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二维码

友情链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