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5 11:12 2016-07-25 11:12 中润律师
A公司系一由B、C、D三公司股东依法成立的企业,其中B公司持股31%,C公司持股24%,D公司持股45%。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就下述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四)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设立新企业……”
2015年7月,D公司以A公司在没有依法依章召开股东会、未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设立新企业E公司,应属于设立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D公司请求判令:1、E公司设立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D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分别对公司登记及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公司登记及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理都只能是登记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当事人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而不涉及行政纠纷。故E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D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E公司设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属于行政范畴而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