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5 11:11 2016-07-25 11:11 中润律师
2014年李某(甲方、出让方)与王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公司的4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价款40万元由乙方在协议签署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于某、李某、王某;李某持有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持股比例为2%。随后,A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李某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与王某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王某在A公司不享有股东身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人民法院判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吕乃玉与周建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李某实际履行了A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协议经A公司全体股东同意,A公司原股东亦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进而王某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A公司股东。
王某系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A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且其对公司并不承担再次出资的义务。至于王某是否支付40万元对价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均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