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股权转让合同如未确定交付股权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受让方指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9-06-04 10:18      2019-06-04 10:18      admin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如未确定转让方交付股权的履行期限,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在指定的宽限期内履行,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甲方)与荆纪国(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黎明将其在大康牧业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股份转让给荆纪国,转让价款为200万元。陈黎明从转让之日起将190万股股票的权利转让给荆纪国。同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荆纪国持有大康牧业公司股份19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该公司时任董事长陈黎明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08年11月13日和12月30日,荆纪国分别向陈黎明汇款150万元、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陈黎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齐我与荆纪国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根据该份《收据》及荆纪国的当庭陈述,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双方已经变更为190万元。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大康牧业”。陈黎明为该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大康牧业”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大康公司上市后,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股票,通过公司历年股份权益分派,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已增至2859.12万股。荆纪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黎明向荆纪国交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大康公司股票2859.12万股;如陈黎明不能向荆纪国足额交付股票,请求判令陈黎明给予荆纪国2859.12万股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在该诉讼中,大康公司答辩提出荆纪国明知股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因而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未予支持大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陈黎明向荆纪国支付大康公司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定)。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未予支持大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的原因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仅约定了陈黎明从转让之日起将190万股股票的权利转让给荆纪国,但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何时交付股票财产权益均没有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荆纪国有权随时要求陈黎明履行股权变更或交付相关财产权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荆纪国向陈黎明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以陈黎明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黎明在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表示过不履行义务,且陈黎明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黎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荆纪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公司答辩提出,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大康公司的股票并没有相关禁售的规定,荆纪国也明知股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因而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仅约定了陈黎明从转让之日起将190万股股票的权利转让给荆纪国,但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何时交付股票财产权益均没有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荆纪国有权随时要求陈黎明履行股权变更或交付相关财产权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荆纪国向陈黎明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以陈黎明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黎明在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表示过不履行义务,且陈黎明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黎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陈黎明、荆纪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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