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效力之争议

2016-11-01 15:58      2016-11-01 15:58      本站编辑



  A公司系一合法成立的企业,其中B公司持股31%,C公司持股24%,D公司持股45%。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就下述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四)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设立新企业……”
  
  2015年7月,D公司以A公司在没有依法依章召开股东会、未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设立新企业E公司,应属于设立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我律所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最后法院判决:裁定驳回了D公司的起诉。
  
  案例启示:公司设立效力争议的处理属于行政范畴而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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