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调岗后消极怠工,用人单位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吗?

2019-06-03 15:23      2019-06-03 15:23      admin



基本案情:

卢某于2008年南下深圳打工,在进入某厂后,一直任流水线员工,后由于工作成绩突出,被厂方升任为流水线车间主管一职。2010年3月,厂方以卢某不能胜任流水线管理工作为由,将其调离工作车间,在不降低其薪资待遇的情况下,调任厂总务处后勤组任组长工作。调职后,卢某对厂方心生怨恨,不能安心于本职工作,多次造成后勤物流货品丢失。不久,卢某以事假为由请假七天,请假期满后,既未来厂里上班,也未办理继续申请休假手续。厂人事处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各一份。同时,卢某以厂方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擅自调岗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解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动工作岗位”,厂方出具了卢某任后勤组组长主管物流发货期间期间,该部门的物流货运货品遗失统计单,以及经卢某签名确认的不改变薪资待遇的“人事异动单”。据此,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员工不胜任工作,厂方的调岗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同时,结合该厂的规章制度,认定卢某擅自离职不归,并在厂人事处发出通知后仍不予答复,已经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厂方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合法。该案涉及调薪调岗、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法相关问题。可以看出,厂方完善的相关制度及证据保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可以归纳为几点:

1、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员工不胜任工作之事实需确实存在,并掌握不胜任工作的相应证据,该证据得到员工的确认或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2、工资条的签收,表明员工对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工时、绩效等的确认;

 

3、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都需通知劳动者,此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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