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隐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7-11-07 17:13      2017-11-07 17:13      中润律师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隐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通过了笔试及面试后,于2016年5月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正式到岗工作后,按公司要求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了“未婚”。
2016年11月下旬,张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其实,她早已结婚。但一想到自己来公司仅有几个月,且入职时称“未婚”,张某不敢向公司表明怀孕事实。后来,因孕期反应对工作造成了影响,公司发现张某已结婚并怀孕的事实,便让张某主动辞职,张某不同意。公司遂以张某入职时填写虚假婚姻状况、导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单方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房产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6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有知情权,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不过,单位行使知情权是有范围限制的,即只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与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与工作岗位并无直接相关性。婚姻状况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能够引起欺诈意思的事由范围,因为它既不是单位做出录用决定的根据,也不是单位知情权的范围。
  另外,《劳动法》第12条、第1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同时,《就业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从本案来看,入职时张某虽在婚姻问题上有所隐瞒,但根据她的工作性质,是否结婚属于她的私事,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并无必然联系,且婚姻状况不是用人单位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要件。张某的该行为不能视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上一篇:怀孕期内企业能否终止劳动关系?
下一篇: 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增设新岗位影响自己工作为由提起仲裁?

搜索一下

联系我们

全国热线:4008-110-668
总机号码:010-65881866
业务咨询:010-51650266
传  真:010-65880566
邮  箱:zrls@zhongrunlawyer.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安联大厦1907、1908室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 全          称: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 全 国 热 线:  4008-110-668
  • 总 机 号 码:  010-65881866
  • 法 律 咨 询:  010-51650266
  • 传          真:  010-65880566
  • 电 子 邮 箱:  zrls@zhongrunlawyer.com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安联大厦1907、1908室

  • 网站首页  |  关于中润  |  业务领域  |  律师团队  |  经典案例  |  联系我们

官方微博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官方微博二维码

官方微信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二维码

友情链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