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约定是否有效?--张某诉邓甲、邓乙、邓丙赡养纠纷案

2017-12-26 17:47      2017-12-26 17:47      中润律师



赡养约定是否有效?--张某诉邓甲、邓乙、邓丙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邓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邓甲,次子邓乙,小女儿邓丙。1984年5月4日,邓某与长子邓甲、次子邓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邓甲赡养母亲,次子邓乙赡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邓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邓乙对邓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因无人赡养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邓乙生活,长子邓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审理中,长子邓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邓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邓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邓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邓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各方因此争执不下。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本案中,张某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张某的义务。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邓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邓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张某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如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邓乙生活,而邓乙也表示同意,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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