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

2018-02-05 09:16      2018-02-05 09:16      中润律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
 
 
《公司法》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内容。直到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才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力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防止权力滥用以及损害后果的救济都有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现在我们做一个梳理,以便大家更明确相关的权利。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归法院管辖,明确判决书的内容,并排除章程、协议对合法股东知情权的干扰,对股东知情权作出全方位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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