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7 10:23 2016-07-27 10:23 中润律师
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下:1、卖方王某自愿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买方李某,价款为人民币520万元;2、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480万元(包含定金50万元),其余房款作为抵押金,待房屋正式过户后再一次性支付王某,王某有义务在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王某支付了定金50万元,次日向王某支付430万元,并且王某将房屋临时产权证及相关手续连同房屋一并交付给李某,之后李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在房屋的正式产权证已下发后,李某联系王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半年后,王某去世。李某向王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孙某多次催告,但是孙某以王某生前脑梗为由主张王某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从而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李某无奈,遂将孙某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孙某的主张进行鉴定,无法得出王某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故而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孙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孙某作为该主张的提出方,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其效力是肯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在出卖人方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合同当事人王某已去世,故该义务尤其法定继承人即孙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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