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的“定金”与“订金”

2016-07-21 13:45      2016-07-21 13:45      中润律师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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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售,由于房屋整体条件以及周边环境都非常优越,所以备受买家的青睐。胡先生与一位买家谈妥交易价格后,遂准备进行房屋买卖的交易。但是由于买主工作原因,需要紧急出差一个月,担心胡先生在此期间将房屋卖给别人,故与胡先生协商交纳一部分“订金”,让胡先生将房子不要卖给别人,待自己出差归来后交付余款,二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买家向胡先生交付了30万元的“订金”,胡先生向买家出具了收据,后因相关的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胡先生欲出售的房屋价值大跌,买家此时已作出不打算购买该房屋的决定,并通知胡先生,要求胡先生退还前期交付的30万元“订金”,胡先生拒绝退还。买家一纸诉状将胡先生告上法院,要求返还“订金”并且出示了胡先生所出具的“订金”收据。法院在查明相关事项后,认定胡先生所出具的“订金”收据不能适用担保法中的“定金条款”,故判决胡先生向买家返还30万元。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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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定金”虽然一字之差,虽然绝大多数人认为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差别,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二者大相径庭。我国的担保法第六章对“定金条款”做了详细的规定:《担保法》:第89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90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定金”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在运用上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即需以书面形式约定、必须实际交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其目的在于促进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除了“定金”之外的“订金”等词汇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通常被视为预付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并不会直接产生“定金条款”的法律效力。所以,在本案中,胡先生如果可以正确书写“定金”二字,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定金条款”判决胡先生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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