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借名买房,房屋归实际出资人

2015-12-04 18:05      2015-12-04 18:05      中润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谭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商品房一套,因当时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于是谭某和王某约定,谭某以王某名义按揭购房。随后,谭某以王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了首付款,此后的贷款也始终由谭某支付。2014年12月,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谭某,谭某进行装修并入住。2015年3月,王某未经谭某同意私自将诉争房屋产权办在了自己的名下。谭某作为原告委托中润律师代理诉讼。
 
(二)中润律师提示及建议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显然是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既需要包括购房合同的签订、房款的首付、银行按揭贷款的实际偿还等证据,也需要包括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谭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居住使用人均为谭某,且借名所购房屋并不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应为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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