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2017-03-28 16:24      2017-03-28 16:24      中润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特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因此,《合同法》对租赁合同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使得双方或乙方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外,出租人或承租人还享有法定解除权。
 
(一)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的。
     2、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转租之日起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解除权消灭)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的。
 
(二)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1、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
     3、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有效的租赁合同,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4、房屋租赁合同中,因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租赁房屋被依法查封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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