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代为持股,仍需履行出资义务

2016-11-01 15:06      2016-11-01 15:06      本站编辑



  案情简介:
  
  B公司是A证券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000万,2015年1月,中国证监会以A证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为由,取消了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在破产清算中发现,B公司没有如实缴付出资款,2015年4月,A证券公司以B公司没有如实缴纳出资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履行5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B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其与C公司的内部协议,代C公司持股,C公司才是实际股东,故应由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判决: 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A证券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润律师评析:
  
  故即使B公司为A证券公司名义股东,与C公司有股权代持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及第三人,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B公司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A证券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依据内部协议向实际出资义追偿。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其作为代持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清晰的了解和认识,才会出现在仅为名义代持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形下承担出资义务的不利局面。因此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对公司股权结构、持股比例和持股方式进行有针对性地设计和评估,并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避免出现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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